世人常言,执行之难犹如登天。观其被执行人之子女、配偶,奢求其书面证明财产实为被执行人所有,何异于缘木求鱼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的规定》第二条规定,第三人书面确认财产归属者,法院方可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。然而,家人之间,信任深厚,岂能轻易得到利于他人而不利己之书面确认?
一,最高检指导性案例,明确指出: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,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。《通知》亦规定,变更、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。若在执行中直接将子女、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,无异于改变判决,剥夺其上诉权,此何公道哉!
二,何时可执行子女、配偶之房产耶?一为子女、配偶自愿将房产交由法院处置,或书面确认,或愿以此为担保。二为依法追加子女、配偶为被执行人,须有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,法院审查后,方可裁定。三为撤销权,债务人以低价转让财产,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。
三,执行之难,难在何处?难在人心叵测,难在法网严密。然而,法不阿贵,执不私亲,或许能解此结也。于斯时也,申请人得以行使撤销之权,俾其转让行为归于无效,因以保存其偿债之能力。
四、析产诉讼。按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的规定》第十四条云:“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之财产,人民法院得查封、扣押、冻结,且及时通知共有人。若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,而债权人亦认可之,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。查封、扣押、冻结之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之财产;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之财产的查封、扣押、冻结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”。依此条文,对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房产,倘若其子女无相应之收入来源,又未接受相关赠与,则难以购得需大量资金支持之房产、车辆等财产,此类资产皆属于共同财产。再者,夫妻双方在离婚前未将共有财产分配,直接约定欠债人“净身出户”,显然带有逃避债务之性质,申请人可据此提起代位之诉,要求析产后抵偿己之债务。
五、确认之诉。于诉讼阶段,若未将配偶、子女列为被告,以致遗漏,不能使被执行人之配偶、子女对债务承担责任,可以继续发起确认之诉,确认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,须由其配偶、子女共同承担。一旦确认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,执行法院便取得执行其配偶、子女之法律依据。
特别提示
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,或提起撤销权、确认之诉、析产之前,宜依照法律规定保全其相应财产,以免成功之后发现财产又被再次转移,造成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尴尬境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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